《德国民法总则编典型判例17则评析》读后感1000字

  • 2021-02-05 22:48
  • 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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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民法总则编典型判例17则评析》读后感1000字!

  作者:三衍九思

  近日重新翻阅在2005年购买的《德国民法总则编典型判例17则评析》一书,就为这本书选编翻译的第一个案例震撼,不仅为西方人的思维方式以及此案例判决理由所吸引,也发现对两性关系以及独立人格的认识上,真的存在着天壤之别,毕竟在东方人看来,私密的行为也能形成为合同条款,真的体现出了“你是你,我是我”非常分明的人际界限。

  男方未婚,从1977年底起,与18岁的单身女子S同居共同生活,男方称在该女子怀孕前,也就是至少在1980年底之前,双方都同意在这种“准婚姻生活共同体”下不生育子女,并约定由女方服用避孕药。1980年12月,女方停止了服药,但她并没有把这个事实告诉男方。1981年3月男方得知女方怀孕后,两人之间这种准婚姻的亲密关系即告破裂,让一个东方人看来,真是有点残忍,不近人情。1981年11月3日两人非婚孩子出生。女方起诉要求男方承担抚养费,男方被确认为其非婚孩子的生物学生父,并被判决支付通常的抚养费。

  为之,男方以女方违反她们之间达成的不生育子女的约定为由,要求女方承担因其自己负担抚养费导致的损害赔偿。原因就在于女方违背双方约定,背着他偷偷停止服用避孕药,以至于怀孕后才告诉他自己,认为女方目的就是想通过生育孩子达到与他自己结婚的目的。

  男方的代理律师以1980年联邦最高法院3月18日裁判的“绝育案”中的理由为依据,推导出男方可以依据——女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了避孕失败为理由——起诉女方,并有获得胜诉的可能。在男方律师看来,她们两人之间计划中避孕失败也属于意料之外的时间,就和1980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支持的“绝育案”是一个法律的原则。在“绝育案”中医生在给病人实施绝育医疗措施时,因自身原因而未实现既定宗旨,导致病人怀孕进而生下本不想生的孩子,导致病人起诉要求医院或医生承担孩子抚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纠纷。

  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看来,此案件与“绝育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因此不能用一个标准来评价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如果赋予男方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则会以不法的方式侵入到另一方在一般人格权框架下受到保护的隐私领域。在应当进行的范围广泛评价中,男方的利益与要求尊重这一人格领域的请求权比较,应当退居其次。

  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看来,准婚姻的同居生活自开始就意味着双方放弃了由婚姻法保护与规范他们之间关系的要求,他们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对双方身份关系的法律规范;读后感另外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此项约定违反善良风俗原则当然是无效的;最重要的一点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项约定产生的法律行为所涉及的核心的人身自由领域是不受合同调整的,如果把此约定认定为法律行为,那么这意味着法律要干涉这一决定自由涉及到的其人格以及自主发展的最核心的部分。对这种自由,是不能通过法律加以禁止或限制的,否则意味着对人格尊严这一最基本人权的侵犯。

  不管男方败诉或胜诉,从双方建立同居的亲密关系,对于避孕的义务这一明确的约定来看,根据我们中国人对两性关系的认识惯性,以及我们国家的婚姻法对非婚子女权利与地位的保障来看,竟然因为要承担抚养费起诉孩子母亲承担他的损失,实在叫人不可思议!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但以所谓的违反合同接着要求女方承担他因为承担的抚养费导致的损失,怎么都在情感上是难以接受的。

  在这个典型的案例里,我们看到的真正问题是:法律该保护什么?人格尊严、自由抑所谓的约定的合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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